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时,劳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二者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劳务派遣期间,劳动者受用工单位工作制度的约束,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劳务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在招聘、录用被派遣的劳动者时,如同用工单位的人事部门,应当对被派遣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等进行考察把关,故其承担的是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 应注意的是,原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民法典》的规定是“相应的责任”,删去了“补充”二字。意味着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由原来的补充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即劳务派遣单位不再是第二顺位责任,而是第一顺位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依据过错大小而确定。不过在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往往对劳务派遣期间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时的赔偿事宜有明确约定,相当于二者以协议方式排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原则上应予以认可。当然,该约定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协议的相对方,对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其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