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2023-08-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综合监管体系,促进社会化培训和评价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江苏省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参评机构)评估管理,是指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评估标准和单位申请,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评估,确定培训和评价质效等级并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经行政许可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其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评价机构主要包括:经行政许可或备案,开展准入类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并核发相应证书的机构(单位)。
第四条 评估管理遵循自愿申请、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激励和约束相结合,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组织实施,并对设区市、县(市、区)的参评机构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中:职业能力建设机构负责培训机构的评估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评价机构的评估管理。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依法依规对相关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推动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评估管理经费予以保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取评估费用。
第七条 参评机构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评估等级自评估结果产生后有效期3年。
第八条 评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三星级及以下等级评估管理,并将评估结果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四星级及以下等级评估管理,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五星级,以及由省级行政许可或备案的评价机构的评估管理。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参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初次参评的培训机构,应当在上年度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中被评为优秀,或近2年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中连续被评为合格,或近3年未发生负面影响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单位;
(二)初次参评的评价机构,应当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许可或备案开展评价工作满2年。其中,社会组织应当在我省依法登记注册并获得民政部门4A级及以上评估等级;
(三)评估等级有效期已满,需要重新申报评估的;
(四)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可申报更高评估等级。
第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评估:
(一)近2年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中有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被列入人社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行为名单,或被列入民政部门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予评估的情形。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评估:
(一)上一年度技能人才评价质量专项评估不合格的;
(二)超过1年未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
(三)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列入人社部门职业技能评价机构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行为名单,或被列入民政部门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五)正在被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不予评估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参评机构按照类型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培训机构的评估内容包括机构建设、规范管理、培训能力、培训规模、培训质量等。
评价机构的评估内容包括基本建设、评价实施、工作质量、内部管理、社会评价等。
评估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与评估通知或公告一并发布。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年度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参评机构组织自检自评,并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评估申请;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机构参评资格,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结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建评估专家组,开展实地评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
1.座谈问询。了解参评机构培训和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2.查阅资料。对参评机构有关文件资料、场地设施设备情况、培训和评价档案资料、视频资料、财务凭证、政府补贴申领发放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
3.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机构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任课教师、考评和考务管理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必要时,可随机抽取培训学员、考生进一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五)实地评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评估专家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评估意见,并提出评估等级建议;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等了解参评机构有关情况;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议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参评机构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参评机构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统一样式制作牌匾。
第十三条 参评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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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由3-7名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工作有关规定和政策。其中专家组长应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从事职业培训或技能评价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遵循回避原则。评估专家不得接受参评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宴请、馈赠,不得提前泄露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不得泄露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
第四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动态评估管理机制,通过日常监督、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参评机构进行跟踪评估,根据跟踪评估情况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参评机构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其降低评估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取消评估等级处理:
(一)被列入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二)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的;
(四)培训机构被终止办学许可,评价机构被退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的;
(五)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或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降低等级、取消等级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参评机构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被取消评估等级或存在评估标准中规定的否定项情形不予评估等级的,暂停一年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评估等级调整决定及时送达参评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参评机构自收到调整决定之日起不得再使用原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五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参评机构可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以适当方式展示其评估等级证书及牌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展示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评估等级证书及牌匾。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获得三星级评估等级的参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支持承接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高级工及以下等级培训和评价项目;
(二)优先纳入市级及以下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目录;
(三)申办市级及以下职业技能竞赛、培训课程资源开发、评价技术资源开发项目等事项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支持;
(四)申报市级及以下职业技能类评先评优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获得四星级及以上评估等级的参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获得四星级评估等级的机构,优先支持承接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技师等级培训和评价项目,拓展培训和评价范围;对获得五星级评估等级的机构,优先支持承接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高级技师及以上等级培训和评价项目,拓展培训和评价范围;
(二)优先纳入省级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目录;
(三)申办省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竞赛、培训课程资源开发、评价技术资源开发项目等事项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申报省级及以上高技能人才重点建设项目、技工院校重点建设项目、省重点技师学院建设等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申报省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类评先评优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对获得五星级评估等级的机构可优先赋予高层次人才举荐权。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推广评估成果的转化运用,丰富评估成果的应用场景,充分发挥评估成果引导机构自律、鼓励机构对标、规范机构执业的作用。对无星级、三星级以下机构原则上不支持参与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类培训、评价、竞赛活动、评先评优、项目建设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评机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附件5、6)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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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政策解读《江苏省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2023-08-24]
- 江苏省 关于开展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3-08-22]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