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2-18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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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和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开展民办职业培训,保障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培训学校的管理办法及设立标准,负责全省培训学校办学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和培训教材管理。

 

第六条 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培训学校管理各项工作。

 

第七条 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确定辖区内初级、中级、高级工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设立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学校以及中央驻皖、省属单位(企业)设立培训学校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依法颁发、变更、收回办学许可证;负责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培训质量、师资队伍和培训教材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负责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培训学校审批权限移交当地行政审批部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十条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应当向同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

 

拟登记为营利性培训学校的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自主申报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名称中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

 

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当向拟设立培训学校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中的部分证明事项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十三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培训学校应当提交《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附件2,以下简称《申办报告》)。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四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请表》(附件3,以下简称《设立申请表》);

 

(二)《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三)学校章程;

 

(四)《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告知承诺书》(附件4,以下简称《设立承诺书》);

 

(五)建筑和消防安全有关材料;

 

(六)举办涉及消防、保安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按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复,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样式见附件8)。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在准予设立决定作出后3个月内开展实地核验,核验可参照《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核验表》(附件7,以下简称《设立核验表》)进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故意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设立标准》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举办者未完全满足《设立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未达到办学许可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核验中发现的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设立培训学校,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办学的资产来源、资产明细、资金数额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二)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开展实地核验,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复,并核发《办学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开展招生业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培训学校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办学许可证》是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在学校显著位置放置,副本在审批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对培训学校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延期并换发新证。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增设校区或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除外)。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附件5,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和法人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第三项证明材料中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可以提交《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告知承诺书》(附件6,以下简称《变更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按照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办理。申请增设校区的培训学校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新设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营利性培训学校可以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应当向拟增设校区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培训学校可以设立分校,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

 

设立分校应当向拟设立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后,原则上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变更的培训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

 

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方案、预案,妥善安置学生后,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有效期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培训学校终止办学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指导督促培训学校及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终止办学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办学管理与能力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开展学校党的建设重要抓手,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非技能培训事项。

 

鼓励培训学校采取校企合作、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参与和帮助企业开发针对性强的培训课程、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鼓励培训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从其他院校、企业或者机构引进具有相关教学工作经验或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培训学校教师上岗培训评价工作,将教师参加培训评价情况作为培训学校年审的重要内容,推动全省培训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升。

 

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能力提升培训制度,鼓励教师按规定申报技工院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其中新聘任教师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授课,在岗教师每两年参加培训不得少于1次,培训内容包括教育学和心理学理论、教学技能和教师职业素养等。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第四十条 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学员档案和培训台账,对培训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纸质资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资料保管不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及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如实对学员和社会进行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学员与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约定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招生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第四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与广告中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将区域内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组织开展培训学校评级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加强培训学校事中事后监管,进行日常巡检。检查中发现学校不再具备办学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延续办学许可;2年内未正常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取消。

 

第四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学校年审工作制度,每年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培训学校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学校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3条情形的,可以责令停止办学、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区域培训学校发展情况综合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学校诚信管理制度。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并报送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建立区域内培训学校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培训学校和其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65、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2、63、64、65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培训学校或者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招生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学员;符合《设立标准》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废止。


  1. 政策解读《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办法》 [2023-12-18]

来源: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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