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单位, 关于经营派遣业务的规范问题,你知道吗?

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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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助推劳务派遣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分别于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起施行。小编对此专门就劳务派遣单位经营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逐一梳理,现在就和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关于经营派遣业务的规范问题吧!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予以处罚。

2.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劳务派遣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或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改变上述项目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每年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许可机关对劳务派遣单位监督、核验后,会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5.《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

6.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需两年以上,且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7.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派遣单位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8.被派遣劳动者非个人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法条链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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