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2024-01-31
川人社规〔2023〕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
(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除外)。
(三)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2.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对生产经营地判定发生争议的,原则上以事故发生地为准);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项目,项目所在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4.受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在省本级参保的除外)。
(四)市(州)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外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经协商一致由我省行政区域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除外)。
第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客观公正、方便高效”原则,认定程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工伤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全省统一使用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及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确认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本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时限,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举证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附件6),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举证人签字确认或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网上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还应按照本规程第三条规定审核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管辖范围的申请,按规定移交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渠道。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首次向信息系统提交成功的时间为准,因移交延误的时间不计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理时限。
事故发生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鼓励通过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书面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7)或《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8)。
第三章 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根据工伤认定实际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案件知情人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机构等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至少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
(一)根据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附件9),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需要可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笔录;
(六)有关管理机构对事故伤害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伤害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伤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含省本级)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事故伤害的委托调查,由委托地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附件10)的相关信息,定向传送受委托地,受委托地接受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约定时限内将调查结果回复委托地,回传《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回函》(附件11)及相关附件。
川渝等省级区域范围内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向调查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章 认定中(终)止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2)。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出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3)。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14),载明终止原因、事项,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5)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6),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疑难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在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基础上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六章 更正和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改变原工伤认定决定性质的前提下,经核实无误后,应主动或根据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相关内容,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附件17):
(一)伤情部位有错漏的、诊断结论有变化的(仅伤情程度变化的除外);
(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或书写错误的;
(三)有其他需要进行更正的内容。
《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是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推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认定更正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核定金额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相关内容进行同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附件18)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应主动纠错,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附件19),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附件20),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送 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附件21),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送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经受送达人同意且完整填写《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附件22)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送达日期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工伤认定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文书使用统一编号规则:按制发年度+“川”+地区简称+文书类别简称+序号进行编号。
地区简称由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第3位至第6位的数字组成。受市(州)委托办理的县(市、区)的地区简称在第4位与第5位之间加“—”。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川人社办发〔2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
7.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8.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9.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10.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
11.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回函
12.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
13.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1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15.认定工伤决定书
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7.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
18.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
19.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
20.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
21.送达回执
22.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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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21-02-25]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