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止不休」以案说法,用人单位招工歧视的成本过低是乙肝群体求职难的主因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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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林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判决邮储银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属过低,被告邮储银行是一家超大的金融机构,五千元不足以构成对其行为的处罚与警告,对于原告来说丧失了一次良好的就业机会,并且人格权遭到侵犯,五千元也不足抚慰其精神损害。
在笔者代理的用人单位侵犯平等就业权案件中,最高的赔偿有三万元,多数是二万元调解结案,因规定调解文书不能发到裁判文书网站,所以能检索到的判决案例金额基本在一万元以下,因乙肝歧视起诉医院侵犯隐私权纠纷的最高有7万元的调解案例。
所以说,该类人格权侵权案件判决与调解的金额参差不齐,一万元以下实属太低,不利于被侵权的第当事人维权,一则暴露隐私得不偿失;二则委托律师费用不低,最终判决的金额不理想,给该类就业歧视的“潜规则化”滋生了温床。
比如说,笔者2021年代理的太仓市某大型公司歧视一位IT工程师的案例,在违规查出求职者乙肝抗原阳性以后,以当事人有脂肪肝为借口拒绝录取,给被歧视者维权取证增加了难度,并且逐渐成为趋势。
另外,在求职与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乙肝歧视,法院应适用“一般人格权中的平等就业权”案由进行立案,应区别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和劳动争议。
案例详情:
原告林某大学即将毕业,求职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经过了笔试、面试。于2016年10月11日在医院参加入职前体检,查出乙肝抗原阳性,随后被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拒绝实习及入职。
林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由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被迫第二次万佳体检与吉大二院肝脏详细检查的经济损失591元。
林某认为,
一、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的科普: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二、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被告要求原告多次进行体检并且对肝脏进行详细检查,是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而且可以证明被告取消原告的实习和录用资格与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取消资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届毕业生要在毕业以后才能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中劳动仲裁前置的情形,且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才请求法院救济。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辩称:
一、原告所称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因原告体检发现其为病原携带者,而其现尚未毕业,故答辩人人力资源人员建议其先治疗,其后再安排实习,并未取消其录用资格。待被答辩人毕业后,其如仍选择入职,答辩人仍予以录用。二、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并没有取消被答辩人的录用资格,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并且,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在校园招聘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进行肝功能复检,构成用工歧视,侵犯了原告人格权,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较高应予酌减,以保护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向原告林某赔礼道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赔偿原告林某体检费用5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肝携带者就业歧视案件诉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乙肝病毒DNA),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
三、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一、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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