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31期|用人单位不得以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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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不得以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
      一、基本案情
      梁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某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以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梁某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梁某工资亦由汽车公司发放。汽车公司与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作约定。咨询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未对梁某进行任何管理。梁某因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等。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从未对梁某进行过管理,双方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汽车公司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应为无效。虽然梁某与汽车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梁某按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是汽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报酬亦由汽车公司支付,双方具备实质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应认定汽车公司与梁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汽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三、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我国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也具有严格的规定。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并获得相应的许可才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适用的岗位,具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典型意义
        通过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在员工使用上“不求所有、但求所用”这种新的用人理念,虽然得以实现,但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应当特别注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这个案件呢,不得不说,用人单位着实有点蠢,想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不仅劳务公司没有资质,而且发放工资上又是自己发放的,这些都被抓了把柄,甚至可能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的瞒天过海,无疑是行不通更是使不得的,这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呀。
       用人单位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判令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无疑具有典型意义。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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