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通过虚假劳务派遣方式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无效!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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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A公司
一审第三人: B公司
梁某某与B公司从2010年11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情况如下:①有固定的合同期限,每年一签;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即B公司,下同)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即梁某某,下同)任B公司的员工,从事后勤工作,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及乙方的表现调整乙方岗位和职务,乙方同时同意按调整后的岗位职务,按甲方制度领取薪酬、待遇。③乙方同时同意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珠三角及肇庆地区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④在约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A公司,下同)需要接受派遣人员的岗位和人员数量如下,岗位保安员,人数4人,工作内容:安保工作,工作地点:肇庆,派遣期限自2015年8月1日期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甲方(即B公司,下同)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甲方承担对员工的用人单位义务。乙方承诺,以上岗位工种符合国家关于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要求,并保证没有将延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甲方与乙方商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一般为甲方发放,经协商亦可由乙方代为发放。
梁某某在A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A公司向梁某某发放。
B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培训服务、汽车代驾服务,无劳务派遣资质。
另:一、A公司有与B公司就梁某某的劳务派遣事宜达成过书面协议,但因时间久远,相关工作人员早已离职,无法找到材料。二、A公司有无曾向B公司支付劳动派遣费用或报酬因时间久远,相关工作人员早已离职,无法查清,也无法找到材料。”
各方确认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459元。
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围绕梁某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梁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A公司应否向梁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A公司主张其与梁某某之间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为此提供梁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予以证明。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B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案涉《劳动合同》对梁某某的用工单位亦未明确为A公司。梁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A公司,案涉《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8月1日,晚于梁某某入职时间将近五年,且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未作约定。A公司、B公司不仅未能举证双方此前曾就梁某某的劳务派遣事宜达成过协议并将相关内容告知梁某某,亦未能举证其曾向B公司支付过劳务派遣费用。此外,梁某某虽与B公司连续九年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均系由B公司委托A公司交给梁某某签订,B公司从未对梁某某进行实际用工管理,双方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实质劳动关系特征。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A公司通过虚假劳务派遣方式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应为无效。
虽然梁某某与A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梁某某遵守A公司的上班、休假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由A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根据A公司的安排从事的保安工作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完全具备实质劳动关系特征,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A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与梁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A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A公司主张其批准梁某某的病假至2019年9月9日,但梁某某此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且无请假申请和合理解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A公司有权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梁某某提供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均有医嘱建议休息,且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要求梁某某到岗上班。故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对梁某某离职原因的陈述,基于A公司将梁某某担任保安的岗位外包给其他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对调岗和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争议,应视为由A公司提出并与梁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A公司应按梁某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梁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A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梁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132.61元,故A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37193.49元(计算公式:4132.61元×9个月)。梁某某仅仲裁请求A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5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2020)粤1202民初1021号
二审:(2020)粤12民终1438号
再审:(2022)粤民再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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