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被退回,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责任?
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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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小张于2010年5月31日入职A公司,后被派遣至B公司从事北京地铁八号线车站保洁业务,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
根据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要求,2020年12月1日起由运营三分公司接管B公司负责的北京地铁八号线车站保洁业务。2020年10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八号线劳务派遣服务告知书》,内容为“北京地铁八号线保洁业务移交,已达到我司与贵公司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地铁八号线劳务派遣服务拟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终止,如有延后,另行通知。请贵司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向劳动者告知上述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2020年12月1日,B公司以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20年11月30日合法终止为由,将小张退回A公司。后A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小张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小张于2020年12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A公司、B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定驳回小张的仲裁请求,小张不服,向法院起诉。
二、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张非因个人原因辞职,亦非因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被辞退,故其有权主张用人单位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法院判决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小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四、律师说法
该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后,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单位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就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劳务派遣本身不能随意退回,本案中小张被退回的原因系其从事的地铁保洁业务项目终止,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因此B公司将小张退回A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A公司在小张被退回后,没有给小张安排其他工作岗位,而是直接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系违法解除,A公司应支付小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B公司与小张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B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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