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能否记载劳动合同解除原因?(附地方性判例)

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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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离职证明》,能否记载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严重违纪等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目前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且地域差异化明显。

争议现状

支持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只是对离职证明的必备内容进行了规定,并未对离职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列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违法。即使是对劳动者不利的信息,只要记载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

反对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列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可能会对劳动者再就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支持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列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仅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自己的垄断性话语权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记载其他内容,如离职原因、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及品行等,这既是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

地方性判例

“潘亮另主张金山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不实,亦导致其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规定未禁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明解除原因等其他内容。但应当指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立法价值在于,其一,为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进行失业登记的凭证;其二,为劳动者证明在先劳动关系解体、以便再行求职的凭证。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以满足上述审查需求即可。用人单位即便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上有所增加,亦应当善意披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无披露必要的事实、增加劳动者不利负担的事实不应予以披露,否则可能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 【(2022)京01民终10813号】

“关于余雷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雷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雷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2022)沪01民终13188号】

“关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就业损失、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陈雪欣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因旷工导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伟昊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伟昊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事实相符,陈雪欣要求伟昊公司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雪欣能否重新就职以及就职后的工资水平、社保、住房公积金数额等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差异,陈雪欣主张伟昊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陈雪欣要求伟昊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22)粤01民终6286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铁锋以中交四航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为由,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并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载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且中交四航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亦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之规定,李铁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实,故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并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粤01民终4720号】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2| 杨某诉公路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官后语】

“从离职证明的作用来看其系协助劳动者再就业或享受社会保障以及政策红利,并不承载其他功能,新用人单位为避免用工风险,应当通过档案记录、背景调查等手段去甄选拟录用人员,若离职证明记载对劳动者不利的事项,显然有违其立法初衷。从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性质上看,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后劳动合同义务,该义务与劳动合同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既然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系其义务,并非权利,就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记载相关事项以保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离职证明并非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评价的管理手段。所以在劳动者未要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不得记载无关信息,否则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此外,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来看,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密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所以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表现、个人品行以及其与原单位是否存在争议,不管这些信息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只要本人不愿意公开且并非法律所要求必须公开的,个人隐匿这些信息并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公德,原用人单位都不得在离职证明中记载这些事项,使得新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获悉这些信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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