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劳务派遣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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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一、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2日,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乙方)与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2月14日,肖某入职建工集团公司,担任龙口项目(即金域蓝湾项目)生产经理。2012年4月25日,肖某(乙方)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载明: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
肖某表示,其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意识不强,上述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58条以及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与法律对劳务派遣型劳动合同的要求不符;劳务派遣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该协议及某劳务派遣公司的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实际系代缴社保协议,故某劳务派遣公司与肖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与建工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某劳务派遣公司、肖某、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裁判结果】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肖某系经建工集团公司招用,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担任龙口项目部生产经理,后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某劳务派遣公司与肖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但肖某实际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某劳务派遣公司亦表示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实际系由建工集团公司代为办理,并且应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将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25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该期限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肖某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均为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故综合以上情况,肖某与建工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
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单位,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应当是明知的,现其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对肖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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